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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平职业学校教师申诉制度

2010-04-28 15:02:28 来源:北京市昌平职业学校行政办公网 浏览:95

昌平职业学校教师申诉制度

2003年修订

昌平职业学校教师申诉制度

第一条:教师申诉制度是指教师对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教师法》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

第二条:教师的合法权益主要有:

1、《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在职务聘任、教学科研、工作条件、民主管理、培训进修、考核奖惩、工资福利待遇、退休等享有的权益。

2、人身安全、人格尊严等享有的权益。

3、法律赋予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侵犯教师合法权益主要表现行为有:

1、政策规定的福利待遇没有兑现的。

2、侮辱、殴打教师的。

侮辱教师,是指公然贬低教师的人格,破坏教师名誉的违法行为。侮辱的方式包括一是行为侮辱,即对被害人施以一定的行为而使人格、名誉受到损害,如强制被害人作出某些损害其自身人格或名誉的举动;二是言词侮辱,即以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而使人格、名誉受到损害;三是图文侮辱,即以漫画、大、小字报等图文形式对被害人进行侮辱;四是其他形式的侮辱。

殴打教师,是以暴力方法侮辱教师,或故意非法伤害教师人身健康的行为。

3、对教师打击报复的:

负责人以及其他行使一定职权的人员,故意滥用自己的职权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实施报复陷害,致使教师的合法权益蒙受损害的违法行为。

4、侵犯教师的其他合法权益:

1)妨害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

2)违反教师聘任合同、侵害教师依据聘任合同享有权利的;

3)对教师进行考核不公正的;

第四条:教师申诉制度是《教师法》规定的一项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程序的制度。它不同于一般的申诉制度。

第五条:教师申诉制度包括对申诉人、被申诉人、申诉的范围、处理申诉的机关、申诉的管辖、申诉的形式、申诉的处理等。

1、申诉人:

教师申诉制度的申诉人,只能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教师本人。教师由于身体状况或其他原因,不能直接到主管行政机关申诉时,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诉。当侵害了一批教师合法权益时,可由工会组织代表教师提出集体申诉。

2、被申诉人:

教师申诉制度的被申诉人,是指教师所在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对学校负责人的申诉,则按一般的信访制度的规定进行。学校负责人侵害教师权益的,只有是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名义作出的,才适用于《教师法》的教师申诉程序。对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诉人,仅限于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可以是教育行政部门,也可以是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不能以政府为申诉的对象。

3、申诉范围

1)本制度第二条所包括的各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2)是否确实侵害了教师的合法权益,要通过申诉后的查办,才能确认;

3)教师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就可以提出申诉;

4)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提出申诉;

5)对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不属于教师申诉的范围;

6)对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仅限于教师法规定的教师享有的合法权益。

4、受理申诉的机关

1)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申诉的,受理机关为主管的教育部门;

2)教师对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的,受理机关为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是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口的行政管理部门;

3)提出申诉不要向行政机关的个人提出,而应向行政机关提出。

5、受理申诉的管辖

1)隶属管辖:教师提出申诉时,应当按照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隶属关系,向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所隶属的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2)地域管辖: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权限,由当地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受理;

3)选择管辖:申诉人对两个行政机关对同一申诉都有管辖权时,可以选择受理申诉的机关。

6、申诉的形式

教师提出的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交送申诉书,口头申诉、电话申诉均无效。

教师的申诉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1)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等,委托代理人的,写明代理人的有关情况;

2)被申诉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性别、职务、住址等;

3)申诉请求,主要写明申诉人对被申诉人因侵犯其权益或不服被申诉人的处理决定而要求受理机关进行处理的具体要求;

4)申诉理由

提供事实依据、法律政策依据,根据事实和法律政策陈述理由;

5)附项

写明并附交有关的物证、书法或复印件等。

第六条

学校尊重教师的申诉权,校内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限制或禁止教师申诉权利的行使,更不得对提出申诉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对学校内部有关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侵害教师依照《教师法》享有合法权益或发生纠纷的,通过党支部、工会校内申诉,调解予以解决。

                                         北京市昌平职业学校

                                            2003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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